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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先导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经济性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军,税务登记证号:110105102319303,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本局于2007年4月对该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地方税收的违法行为已查明并已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本局于2007年4月对北京先导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单位存在如下涉税问题:
1.营业税金及附加
该单位在2006年度明细账其他应付款-定金科目中,记录该企业预售房屋所收到的购房定金及购房人未足额缴纳房款情况,2006年度共有1155360元未进行结转及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5%的税率补缴营业税金及其附加。根据京政发(1994)1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文件的通知》“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该单位应依照附加率3%缴纳教育费附加。
2、土地使用税。
该单位主营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商品房,并于2004年2月取得了朝阳区酒仙桥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19245.63㎡,该土地属五级土地,该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京地税地[2005]550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取得建造商品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四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一次缴纳。”第六条“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市城镇土地纳税等级划分为六级: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土地使用税,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031号文件的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根据京国税发[2006]306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企业,其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6%;非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为20%.”的规定,该企业2006年度收取的预售房款4453227元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条第一款“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应补交营业税57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043.76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733.0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该单位应补缴200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9245.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第三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的规定该单位应补缴2006年企业所得税213086.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对补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9061.84元。
税款、滞纳金已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入库。